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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16、23、27~30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 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 6 條
    化妝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妝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 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妝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 國外輸入之化妝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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