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
- 第 4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 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 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 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保存方式 、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 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 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 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 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
- 第 6 條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 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 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 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 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 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
- 第 8 條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 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前項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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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