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16、23、27~30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 第二章 輸入及販賣
  • 第 7 條
    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妝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 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 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 第 10 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 得變更。
  • 第 11 條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 第 12 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 第 13 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 第 14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 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