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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16、23、27~30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 第三章 製造
  • 第 15 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 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妝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 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 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 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 第 20 條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 變更。
  • 第 22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 續製造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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