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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抽查、檢驗及管制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化粧品業者之處所,抽查其設施、產品資訊檔案、產 品供應來源與流向資料、相關紀錄及文件等資料,或抽樣檢驗化粧品或其 使用之原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前項抽樣檢驗時,其抽樣檢驗之數量,以足供抽樣檢驗之用為 限,並應交付憑據予業者。 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 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 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 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 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 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 第 16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 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 、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 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 亦同。
  • 第 17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 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 、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 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 安全。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 亦同。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或化粧 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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