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抽查及取締
- 第 23 條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或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 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 第 23-1 條輸入化妝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 前項樣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 第 24 條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 第 25 條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 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 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 第 26 條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 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 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