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0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 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 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 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 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 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 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 條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 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 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 、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 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 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 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 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 第 24 條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
- 第 25 條違反前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危害程度及影響範圍,公 布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商品及違法情形。
- 第 26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 第 27 條本法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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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