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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 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 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 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9 條
    化粧品業者得就其登錄或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認 定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化粧品製造場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產銷 證明、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證明等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效期、廢止、返還、註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 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 應繳納費用。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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