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