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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40號令修正公布第3、30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 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 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 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 理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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