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 第 5 條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 第 6 條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 第 7 條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 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 不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 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表少年為主要讀者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 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 第 10 條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 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