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 第 4 條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五百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 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 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但每次調整幅度以平均 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且調整後金額加計菸品應徵稅額之總額不 得逾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八十。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 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 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於本法通 過後三個月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 5 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 第 6 條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 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 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 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 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 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 10 條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 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 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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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