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40號令修正公布第3、30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 第 11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 第 12 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