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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第 13 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 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第 14 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 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 第 15 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 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吸菸區 (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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