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第 13 條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 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室) 。 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 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 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 托兒所、幼稚園。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 第 14 條左列場所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 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 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 (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 第 15 條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 第 16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 之禁菸區 (室) 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