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17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18 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第 19 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