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 第 20 條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 21 條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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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