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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六章 罰則
  •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 為停止為止。
  • 第 2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 十萬兀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 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共沒入銷燬之。
  •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 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條勸阻而拒不合 作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 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7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業主管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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