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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4 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 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 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 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2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 其違法情形。
  • 第 33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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