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4 條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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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