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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7-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 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 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 第 4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 第 8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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