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 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 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 第 4 條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 第 5 條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
- 第 6 條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 第 7 條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 第 8 條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 第 9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