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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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條條文;增訂第48-1、49-1、55-1、56-1條條文;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項第4、5款自103年6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