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條條文;增訂第48-1、49-1、55-1、56-1條條文;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項第4、5款自103年6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57 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
  • 第 5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