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 第 10 條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 、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 第 12 條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3 條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 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 第 15 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 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第 16 條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