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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3 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核准。 前項許可之撤銷、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第 16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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