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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7-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食品衛生管理
  •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3 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 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4-1 條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 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 第 15 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第 16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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