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食品衛生管理
- 第 10 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2 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3 條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 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4-1 條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 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 第 15 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第 16 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