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 第 4 條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 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 、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 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 檢驗及揭露資訊。
-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 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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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條條文;增訂第48-1、49-1、55-1、56-1條條文;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項第4、5款自103年6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