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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器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 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 效能。
  • 第 20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藥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 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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