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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 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 ,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8 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 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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