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第 17 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 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8 條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9 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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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