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第 7 條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第 8 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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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條條文;增訂第48-1、49-1、55-1、56-1條條文;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22條第1項第4、5款自103年6月19日施行及第21條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新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