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 第 21 條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2 條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 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