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 第 20 條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 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 準。
- 第 2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 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 第 2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 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