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 第 20 條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 之設廠標準。
- 第 2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 第 2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9~33、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