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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38條條文
  •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25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 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26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7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 、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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