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24 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巿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 第 25 條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 可之方法為之。
- 第 26 條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 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 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 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