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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1、31條條文
  • 第 五 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 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 第 25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 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 26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 ,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 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 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 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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