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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46-1條條文
  • 第 六 章 食品輸入管理
  • 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第 31 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3 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 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 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 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 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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