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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 第六章 罰則
  •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 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 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 ,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 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 第 31 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 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 第 3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3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 第 34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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