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29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 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 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 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 30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 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 第 3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 第 32 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巿、縣(巿)新聞主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 轄巿、縣(巿)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第 33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 第 34 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35 條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 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 36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