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261號令增訂公布第46-1條條文
  • 第 七 章 食品檢驗
  • 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3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 39 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 第 40 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 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