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 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
- 第 3 條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 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 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 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 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 第 4 條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 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 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 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