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 第 6 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之。
- 第 7 條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 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9 條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下列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對已經核准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逾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