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4、15、24、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三 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 第 10 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