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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 第 四 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 第 13 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 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 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 核准之功效。 七 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 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 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 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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