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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3989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衛生營業,預防疾病傳染,維護 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衛生營業管理工作之策劃、執行、輔導及違規取締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 局。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衛生營業種類如左: 一 旅館業:以固定場所供人留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 理 (燙) 髮美容業: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燙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 浴室業:以浴室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 娛樂業:以固定場所場經營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 五 游泳場所業: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 衛生服務業:以供應毛巾、紙巾供公眾使用之營業。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衛生營業之人員。
  • 第 5 條
    衛生營業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主辦機關應送會衛生主管機關,經 審查並發給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核發證照;其他登記事項之變 更及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 第 6 條
    衛生營業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並備具有 關資料於設立登記時,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衛生管理人變更時,衛生營 業負責人應於變更後十日內將其有關資料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須經衛生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 第 7 條
    衛生營業之有效消毒係指左表規定之方法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法:
    項 目 類別 方法 適用對象 附註
    物 理 消 毒 法 煮沸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之 沸水,煮沸時間五 分鐘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 、圍巾、衣著類、 抹布、床單、被單 、枕套、金屬、玻 璃、陶瓷製品等。
    蒸氣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 容器中心點蒸氣溫 度攝氏八十度以上 ,加熱時間十分鐘 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 、圍巾、衣著類、 抹布、床單、被單 、枕套、金屬、玻 璃、陶瓷製品等。
    紫外線 消毒法 放於十瓦波長二百 四十至二百八十nm 之紫外線燈之消毒 箱內照明強度每cm 八十五微瓦特有效 光量時間二十分鐘 以上。 刀類、平板器具類 、理髮器具。 可做為各 類物品消 毒後之儲 藏櫃。
    化 學 消 毒 法 氯液消毒法 餘氯量百萬分之二 百以上,浸入溶液 中時間不得少於二 分鐘。 玻璃、塑膠、陶瓷 等之容器,塑膠製 之理髮器具清洗, 游泳池、浴池、水 塔、貯水池及盥洗 設備消毒。 不可使用 在金屬製 品上。
    陽性肥皂液 消毒法 百分之零點一陽性 肥皂苯基氯胺。 手、皮膚之消毒。 應洗淨一 般肥皂成 分。
    百分之零點一至百 分之零點五陽性肥 皂皂溶液時間在二 十分鐘以上。 理、燙髮器具、各 種布類用器。 可加零點 五亞硝酸 納防止金 屬之生銹
    藥用酒精 消毒法 浸在百分之七十五 至百分之八十之酒 精溶液中,時間十 分鐘以上。 容器應蓋 緊以免濃 度改變。
    來蘇水 (複 方煤餾油酚 液) 消毒法 來蘇水 (含甲苯酚 百分之三) 時間十 分鐘以上。 金屬類在 此溶液中 不易生銹
  • 第 8 條
    衛生營業之設備與陳設,應經常保持清潔,其營業場所應有防止蚊、蠅、 鼠、蟑及其他病媒侵入之設施。
  • 第 9 條
    衛生營業之飲用水,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得使用其他水源。 但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
  • 第 10 條
    衛生營業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 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 建築。 三 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 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 第 11 條
    衛生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容量且不透水密蓋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 第 11-1 條
    衛生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所懸掛相當數量之標示牌,標示各該營業種類之 衛生營業有關規定。
  • 第 12 條
    衛生營業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先經營業所在地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領得健康證後始得從業; 從業期間應接受每年定期健康檢查,並接受各種預防接種。 二 從業人員如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 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 始得從業,理燙髮美容從業人員兩眼視力矯正後在零點四以上始得從 業。 三 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衛生營業負責人不得僱用。
  • 第 13 條
    衛生營業對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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