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 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 管理: 一、旅館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 (場) 、歌廳、舞廳 (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 第 5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 記資料送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 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 第 6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 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 第 7 條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一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 第 8 條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措施,有效防止蚊、蠅、鼠、蟑 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並不得有病媒出沒之痕跡。 營業場所內不得飼養寵物。
- 第 9 條營業場所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 第 10 條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而使用其他水源 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第 11 條營業場所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 建築,並備有蓋垃圾桶,隨時保持清潔。 三、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五、廁間內應設置衣物掛鉤或置物架。
- 第 12 條營業場所之公共區域應設置足夠容量之不透水密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 第 13 條營業場所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於明顯處所,為各該營業種類衛生有關規定 之標示。
- 第 14 條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 各種預防接種。 二、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 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預防接種,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
- 第 15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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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