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旅館業
- 第 14 條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應於使用後洗滌、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梳篦、刮 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 第 15 條供客用之被褥、枕頭套布、床單、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 清潔。
- 第 16 條發現顧客患有傳染性疾病或疑似傳染性疾病患者,應即報請衛生主管機關 處理,並將房間及使用過之用具作有效消毒。
- 第 17 條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行為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 應報請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8 條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地面、台度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二 地面、舖蓋物、牆壁、門窗、天花板、家具、櫥櫃、燈飾等應整潔、 堅固、美觀。 三 照明度、房間、走廊、樓梯應在三十米燭光以上;客廳、浴室應在五 十米燭光以上,廚房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 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 儲水池及水塔應蓋加鎖並定期清洗保持清潔。 六 營業場所飲用水使用二次加氯消毒者,應備PH值測定器及餘氯測定 器,每日派員測定並作紀錄備查;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